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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立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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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是经北京市司法局依法批准成立的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亦非律师事务所是由法学硕士并执业多年、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组成,设有知名法学教授和具有多年审判经验的退休高级法官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

=亦非动态=

亦非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为民众权利的建设、完善和保护作出了巨大贡献!亦非律师在长期的执业实践中发现,房地产纠纷在目前呈高增长趋势,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可以说存在一种“斗争”式的博弈现象,因此使“维权”这个词,变成了当前房地产方面最红的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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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曲波诉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侵权纠纷再审案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曲波,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洛阳市人,洛阳市辛店镇徐家营村五组。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天津路八一桥头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朱正泽,经理。 
 
    原审原告陈曲波诉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2001)涧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陈曲波不服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2)洛检民抗字第65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院于2003年1月7日作出(2003)洛民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曲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原审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恒选、何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五年,原告购买货车一辆(予C-00375)挂靠于被告单位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双方签定联营协议至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二00一年三月,原告为更换购置附加费凭证,将其行车证、营运证交予被告。二00一年三月十七日,被告的第六分公司经理楚恒选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曲波的行车证、营运证。”之后,行车证、营运证均置留于被告处。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原告起诉来院。原告称被告以种种借口扣押其行车证、营运证,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强行扣押其证件的证据。被告称原告委托其卖车,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委托其卖车的书面证据。另查,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至116640元。但未向本院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着联营挂靠关系,原告将自己的货车停放于被告处属于正常存放。原告主动将行车证、营运证交于被告,是要求被告予以办理购置附加费凭证,被告未予以办理,原告应及时将证件取回,如被告不予归还,原告可通过诉讼(给付之诉)解决,并不非属于侵权纠纷。原告起诉请求返还行车证、营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收取原告行车证、营运证是因为原告委托被告联系卖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造成本案诉讼,原、被告均有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运公司返还原告陈曲波行车证、营运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14元,原告陈曲波承担1507元,被告二运公司承担1507元。 
 
    经再审查明,1995年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下属单位六分公司签订一份联合购车协议,此协议载明六分公司将拖厂生产的东方红汽车载重10吨豫C-00375卖给陈曲波,陈曲波必须在二运公司六分公司经营,三年内不得过出。协议到期后于1998年8月20日原审原、被告之间又续签车辆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至2001年8月20日止。此协议说明:该车为等值风险抵押经营承包,挂靠经营,其车所有权属二运公司,陈曲波承包经营,由二运公司六分公司统一管理,陈曲波按月向六分公司交纳各项规费。如合同到期后陈曲波不再续签合同,不欠六分公司的抵押金和规费的情况下15日内过户出二运公司否则六分公司有权强制办理过户等条款。 
 
    另查豫C-00375货车货主系二运公司。2001年3月,原审原告为更换购置附加费凭证,将其行车证、营运证交予原审被告。2001年3月17日,原审被告六分公司经理楚恒选向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曲波的行车证、营运证。”之后行车证、营运证均置留于原审被告处。在此之前,该车已停放于二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按约定向原审被告购买豫C-00375货车,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于原审被告处进行运输经营,并先后签订两份协议,无论从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豫C-00375货车的所有权仍属原审被告方。原审原告将不具有所有权的货车停放于原审被告处属于正常存放,其营运证、购置附加费凭证均属于豫C-00375货车的附随物,另原审原告将行车证、营运证交于原审被告,是要求原审被告予以更换购置附加费凭证,原审被告未办理,庭审中原审被告也一在表示原将原审原告的证件归还。为此双方如有纠纷应是合同纠纷,原审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的货车及行车证和营运证并赔偿因扣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认定本案构不成侵权,但判决中让原审被告返还行车证和营运证无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捎本院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01)涧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曲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14元由原审原告陈曲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源: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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