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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强、王宾宾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强,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北省满城县南韩辛庄村人,住本村。2004年7月2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宾宾,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藁城市南孟镇秦家庄村人,住本村。2004年7月18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0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月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李俊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2月份,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伙同李俊烟、姚中天(均在逃)等人为组织藁城市的王国申、张贵利、张占民、张录、路中山、杨峰响、李秋东和无极的陈分罗、刘军然去新加坡打工,收取上述人员费用共计28.9万元,(不含王国申、张贵利所交的费用)并给上述人员办理了去新加坡的旅游签证,后王国申、张占民等人被新加坡警方遣送回国,杨峰响、李秋东、刘军然三人仍非法滞留新加坡。
2、2004年3月份,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伙同李俊烟、张文祥、高长青(三人在逃)、姚中天、李俊蕊(已判刑)等人为组织高建国、韩翠芝、王卢林等39人去澳大利亚打工,共收取该39人费用353.7万元,准备给上述人办理去澳大利亚的商务考察签证从而蒙混过关,后由于签证被注销,李俊强、李俊烟携款潜逃,致使上述人未能出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请本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俊强辩称,不知道这事,是给张文祥打工的,我是在李俊烟和张文祥之间跑腿的。
被告人李俊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俊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应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告人李俊强应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强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宾宾辩称,在深圳上班,回来看家时李俊强在我家,替母亲李俊烟收过三次钱。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2月份,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及李俊烟、姚中天(均在逃)等人为欲出国打工的王国申、张贵利、张占民、张录、路中山、杨峰响、李秋东、陈分罗、刘军然办理了去新加坡的旅游签证,并组织上述人员到新加坡,收取上述人员费用共计28.9万元(不含王国申、张贵利所交的费用),后王国申、张占民等人被新加坡警方遣送回国,杨峰响、李秋东、刘军然三人仍非法滞留新加坡。
(二)、2004年3月份,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及李俊烟、张文祥、高长青(三人在逃)、姚中天(在逃)、李俊蕊(已判刑)等人为欲出国打工的高建国、韩翠芝、王卢林、王国申、王振生等39人办理去澳大利亚的商务考察签证,收取费用共计353.7万元,组织上述人员蒙混过关时,由于签证被注销,致使上述人未能出境,李俊强、李俊烟携款潜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国申、张占民、张录、路中山、杨生庆、杨美更、陈分罗、杨进喜、韩翠芝、高建国、王户林、王兰国、王兰水、李贵红、王彦杰、张铁洞、王栓河、张增全、刘永兵、刘银斗、张小扣、唐贵珍、韩正法、张铁振、李建辉、张和(合)敏、张根社、李兰社、王栓友、董英华、李青利、申景龙、袁会国、袁兴红、刘红振、齐国红、卢银力、陈二华、刘志军、甄清华、董增敏、王振生、韩志坤、卢保有、袁分良等人的证言;
2、有关收款条、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
3、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的供述;
4、同案犯李俊蕊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李俊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俊强是该团伙犯罪的主要成员,故对被告人李俊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俊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国证件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既有骗取出国证件行为,也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予以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俊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俊强是从犯和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组织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是主犯,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李俊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宾宾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宾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王宾宾在该犯罪过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以从犯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明知出国人员是出国务工,而假借商务考察、旅游的名义,弄虚作假,骗取签证等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宾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收取的被组织的非法出境人员的费用,是非法所得,应于追缴后,上交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强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被告人王宾宾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
二、将被告人李俊强、王宾宾非法收取的全部费用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法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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